反收购条款惹争议股东诉讼显威力
一、案件还原
2017年,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在日常行权过程中,发现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提名非独立董事设置了持股期限的要求。提名非独立董事是股东提案权的一种,而《公司法》第102条仅对股东行使提案权设置了持股比例的要求,并未要求持股期限。投服中心向海利生物发送股东函,建议其取消此限制性条款,而海利生物拒绝改正,投服中心因此采取股东诉讼方式依法维权,最终维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行权维权首结合投服中心获胜诉
海利生物于2015年6月修订了《公司章程》,其章程第82条第2款第1项规定,“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因《公司法》并未对股东提名董事设置任何持股期限的要求,投服中心以股东身份于2017年4月向海利生物发送《股东质询建议函》,提出海利生物《公司章程》第82条增加“持股90天以上”的条件,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对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违反《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建议取消此限制类条款。
海利生物回复认为,《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对该条款做出自行规定,且《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董事提名权增加持股时间限制属于公司的自治性条款,目的是鼓励长期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讨论和管理,避免短期投机的股东滥用权利,影响公司组织机构稳定及正常经营。
投服中心认为,海利生物的理由并不成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改正。这是投服中心首次以股东身份控告上市公司,并获法院支持,以组合拳的方式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行权、维权之路做出了表率。
二、案件评析
公司章程可自治以不违法为前提
公司可以自治,但公司自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遵守法律,一切违法违规的公司章程条款不但无效,公司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投服中心认为,公司自治性规定不得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的自治性权利不得做出严于《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非独立董事提名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重要权利,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属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自治性规定的范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和剥夺。而海利生物《公司章程》第82条对股东提名非独立董事所设置的持股时间限制,违反了《公司法》第102条关于“股东提案权”的强制性规定,限制和剥夺了部分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最终,法院认定海利生物《公司章程》第82条违反了《公司法》第4条和第102条的规定,限制了部分股东就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是无效条款。
本案的获胜,标志着首例反收购条款司法确认案件的形成,为解决反收购条款的合法、合规性问题提供了有效的借鉴,弥补了司法层面的空白,对规范A股上市公司设置反收购条款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投服中心以股东身份,针对公司治理中监管难以覆盖的领域,提出质询和诉讼,完善了公司治理。
广大中小投资者在知悉股东权利的基础上,更应积极主动行使权利。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为股东权利保驾护航。不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投资者,让股东权利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