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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有基金性质吗新矿集团企业年金最新管理办法企业年金暂行管理办法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的区别企业年金有基金性质吗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计划所归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所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信托财产。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运作是一种信托行为,
新矿集团企业年金最新管理办法1.新矿集团企业年金最新管理办法是2018年7月1日施行的《企业年金指导意见》。2.在新矿集团的企业年金指导意见中,规定公司应该及时公示年金基金的信托管理公司、托管银行、保险公司或者证券公司的评估报告、定期公开年金基金的投资的结果和收益(损失)状况。此外,该指导意见还明确了企业年金财产的安全性要求。3.新矿集团企业年金的最新管理办法还包括了年金缴存比例的规定,企业应该在统一缴存比例的基础上,视情况开展差别化缴存,以确保不同层次员工的福利待遇相对公平。
企业年金暂行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执行时间】:20110501【信息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托人
第三章账户管理人
第四章托管人
第五章投资管理人
第六章基金投资
第七章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八章计划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附则
政策解读
相关问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一条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受托人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十五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三)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四)具有决策能力;(五)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第十九条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企业方的干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企业年金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理事应当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或者理事会章程,致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企业年金理事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全体理事签字。
第二十二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三)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四)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履行方式;(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二)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三)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四)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职责终止,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有第(一)、(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组成,或者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45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章账户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八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三)定期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及时将核对结果提交受托人;(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五)向企业和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向受益人提供年度权益报告;(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账户管理数据等信息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三)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四)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章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五)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六)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七)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八)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九)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十)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八)定期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三)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四)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八条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计划、不同企业年金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四)侵占、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二)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养老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四)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一)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二)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三)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四)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十五条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二)不公平对待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四)侵占、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六)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基金投资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第四十八条每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以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投资债券正回购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40%。(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等固定收益类产品以及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95%。(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其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第四十九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规模的5%;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经备案的符合第四十八条投资比例规定的单只养老金产品,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不受上述10%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五十三条企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七章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四条账户管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周或者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五条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照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保留账户和退休人员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从受益人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五十七条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八条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九条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进行调整。
第六十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终止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
第六十一条当合同终止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低于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用风险准备金弥补该时点的当期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弥补完毕;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者风险准备金弥补后有剩余的,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所有。
第六十二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于投资管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托管人不得对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风险准备金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八章计划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指受托人将单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单独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指同一受托人将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集中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
第六十五条法人受托机构设立集合计划,应当制定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为每个集合计划确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各一名,投资管理人至少三名;并分别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集合计划受托人应当将制定的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以及该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说明书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能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者参加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委托人加入集合计划满3年后,方可根据受托管理合同规定选择退出集合计划。
第六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单一计划变更:(一)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三)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变更;(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受托人应当将相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重新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扣除。清算组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由受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受益人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注销该企业年金计划。
第六十九条受益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新工作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转入新工作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新工作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可以在原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统一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
第七十条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终止时,受益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转入原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扣除。(一)企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时;(二)企业年金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时;(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日内向委托人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七十二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年度报告。
第七十三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年度报告。
第七十四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年度报告。
第七十五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年度报告。
第七十六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同时抄报受托人。(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三)董事长、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每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评审委员会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八十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承担下列义务:(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八十三条法人受托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责令改正。其他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管理合同备案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暂停其接收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给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监管部门。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记录或者一次以上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在其资格到期之后5年内,不再受理其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申请。
第八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作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中的重要支柱之一,“企业年金”是有效缓解基本养老制度压力,提升养老品质的途径,也是现代企业构筑人才高地,提升综合竞争实力的最佳选择之一。2011年2月人社部印发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下称11号令),该办法是在对原《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3号令)发布5年以来,企业年金运行中存在问题及市场需求充分总结与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性地进行细化与完善的产物。
已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11号令进一步明确了人社部门的监管职责,监管程序、方式及中央、地方监督权限划分,为人社部门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明确了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违反该规定的处罚措施及责任承担,加强了监督管理的力度,进一步规范了市场机构的行为。与23号令相比,11号令主要在以下八个方面进行了调整或进一步明确:
(一)加强对理事会的监管,严控企业年金运作风险
11号令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组成、设立、理事应具备的条件、议事规则、理事的责任与罚则均做了明确规定。提高了理事会行使受托职责的门槛,引导专业的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严格控制企业年金运作风险。
(二)调整了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
11号令明确限于境内投资,新增加了中央银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险、养老金金产品等投资产品,将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由不高于50%提高到95%,流动性投资比例由不低于20%降低到5%,取消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20%的比例限制。
另外,11号令为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后续调整预留了空间,明确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人社部可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适时对投资范围与比例进行调整。
(三)对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作出原则性规定
11号令明确法人受托机构可设立集合计划,并对受托人报备集合计划、委托人参加集合计划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能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参加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委托人加入集合计划满3年后,方可根据受托管理合同规定选择退出集合计划。
(四)明确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提高风险准备金管理效率
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条件及资金管理方式,同时明确风险准备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提高风险准备金使用效率。
(五)明确禁止承诺收益
11号令明令禁止投资管理人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为企业年金市场的规范、良性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六)明确收益分配、部分费用收取及列支方式
11号令规定采用份额计量方式分配收益;明确保留账户和退休人员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可以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从受益人个人账户中扣除。使得保留账户与退休人员账户管理费的收取更具操作性;另外明确清算费用、审计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扣除,提供了费用列支的依据。
(七)调整审计要求,控制风险的同时降低企业年金运作成本
调整年度审计为一年可审,三年必审,管理人职责终止必审,严格控制运作风险的同时,降低企业年金管理成本。
(八)调整信息披露要求
延长了管理报告提交时限,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季度报告披露时效由15日调整为30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年度报告由45日调整为60日;账户管理季度报告、托管和财务会计季度报告、投资组合季度报告由10日调整为15日;相应年度报告由30日调整为45日。同时,明确重大事项报告机制。
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的区别有两个区别。
一是,缴纳的来源不同。个人的账户是从个人的工资里扣除的。企业账户,是从企业福利费里支出的。
二是,支取的要求不同。企业账户的支取必须是职工退休。个人账户的支取,是职工退休、身故、外调、出国定居。
关于天津信托 企业年金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